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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09-12 查看次数:16363 次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

  《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7日

  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人民政府依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设立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基础理论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及软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评审委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咸宁市科学技术奖: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过程中取得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经实际应用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或具有技术创新,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等基础性和公益性科技项目中取得重要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依法购买他人专利技术,经实施后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七)以促进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的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应用后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八)在自然科学领域内公开出版发行科学技术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著作的。

  第五条 申报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奖设突出贡献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类。由咸宁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中突出贡献奖每届只评1项,奖金200000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每届评2项,奖金各50000元;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届评30项左右,分为一、二、三等奖,奖金依次为3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第七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奖励经费从市级财政预算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设立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和评委由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有关日常事务。

  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咸宁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程序:

  (一)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内的项目。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市直企业或本行业内的项目。

  (二)中央、省属在咸单位、企业及其他地域来咸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完成的科技项目,可由所在辖区内科技行政部门推荐或由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推荐部门对所推荐项目负责初审,符合条件的方可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科学技术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可以继续申报省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已获得省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亦可申报市级奖励,但不再重新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获奖结果记入获奖者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按贡献大小,由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

  第十四条 获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和组织,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协助提供虚假材料或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可以出资依法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咸宁市科学技术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执行的《咸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咸政发〔2003〕16号发布,咸政办发〔2010〕177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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